一、要点提示:辨析抢劫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区别,辨析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二、案例索引:
(一)审判法院:鞍山市铁西法院
(二)裁判文书编号:(2009)西刑初字第93号
(三)裁判日期: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三、案情:
2008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其父与受害人争吵一事找到江某、张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共和办事处共和社区的大西街游戏厅内(被告人父亲的工作地点),被告人李某拿起被害人桌上的啤酒瓶子打击其头部后,并伙同江某和张某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到在地。被告人李某在离开现场时,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抢走。经估价:被抢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被告人李某所抢手机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四、审判: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0日以鞍西检诉字(2009)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琐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使其产生畏惧,在其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而将在其范围控制内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家属又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评析:
(一)抢劫罪定义: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案件的一种,行为人运用强制的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抵抗的状态,行为人利用此种状况来进行持有的破坏,建立新的持有关系。也就是依照行为人的想象,此种强制方法是用来破坏持有的手段。
1、强制行为
(1)对人暴力: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2)对物强制但能够对人产生间接效果:例:将被害人锁在屋内;破坏财物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抗拒。
(3)胁迫:无形强制力。以对人的生命或者身体造成危险的为内容,具有当场实现的意思。
(4)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与暴力、胁迫类似,至少是人能够支配的方式。
2、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原则上按照一般人的程度确定是否达到了这个标准.
3、获得他人持有之财物或者财产上的不法利益
(1)包括自己去拿以及被害人自己交付。
(2)包括不法利益:例:逼别人写下借据。
(3)直接获利,间接获利不在内。
(二)“准抢劫罪”(269条)——转化型抢劫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实行行为)。
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3、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胁迫
(1)当场:场所密接性、时间密接性。尚在他人追击中,属于“当场”。
(2)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胁迫:与抢劫罪的程度相当。
(3)施暴对象包含行为人主观想象上的物的持有者或者为了保护持有的第三人。
(三)本案裁判重点:辨析抢劫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区别,辨析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本案中被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且手机又没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人只是临时起意,怕被害人报案才将手机拿走。所以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基于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琐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使其产生畏惧,在其能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而将在其范围控制内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所以应定其为抢劫罪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