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点提示
1.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案例索引
(一)审判法院:一审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文书编号:(2010)鞍西民一初字第97号
(三)裁判日期:2010年8月28日
三、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61栋103号。建筑面积63.52平方米,该房原是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的父亲。2004年被告的丈夫开始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2007年11月19日,原告的父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个人所有权,并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共有。2007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母亲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07年12月11日,本案的诉争房屋变更为原告名下。原告的父亲于2008年5月27日去世,原告的母亲王桂珍于2008年12月2日去世。
另查:2007年1月8日被告的丈夫于因车祸去世。被告事后就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被告方某2001年、2008年曾经卖过两套房子,分别位于长大街96栋52号、 东长甸街8009栋21号。
四、审判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的私有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且在鞍山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四项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座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公益街61栋103号房屋腾出(搬出费用自负)交付原告张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100元。
五、评析
1.由于本案被告方某提出的根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第5条规定,原告父亲在付清全部房款住用5年后,才可以买卖。被告认为原告父亲未住满5年,就将房屋转让是不合法的,因被告不是《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的相对方,无权提出此项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07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30日内就将本案诉争房屋卖出,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该项转让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被告丈夫去世开始给付房费、煤气费、水电费、取暖费,以及原告在外租房每个月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3.因被告怀疑2007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与其父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张景荣签字并不是亲笔签字,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名字进行笔记鉴定,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去沈阳鉴定,因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双方均能认可对比样本又较少,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