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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13-03-16 09:05:51 打印 字号: | |
  去年,大刚到鞍山某企业工作。一天,大刚受单位指派,驾车去换液化气罐,途中昏倒在腾达大道路边,被120送到医院。大刚被诊断为脑出血、脑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刚之妻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大刚生前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企业与他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大刚系企业司机,具体从事接送通勤等工作,受企业管理,且企业每月向大刚发放工资,故大刚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企业称事发当天是公休日,没有安排大刚加班,是大刚自行开车外出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是有证据证明大刚于事发当天是正常出勤,而且是受企业的指派,为其换液化气罐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对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作出了维持仲裁裁决的判决。
责任编辑:鞍山铁西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