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发挥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在人民法院内部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警察大队派驻执行局执行工作,是指司法警察参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中行使执行实施权、维持执行秩序、处置暴力抗拒执行等突发性事件的工作。
第三条 执行部门与法警大队要加强业务交流,对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进行必要的执行业务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关的执行工作能力。
第四条 执行局内部要形成司法警察业务素质培训的长效机制,着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本领,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以适应司法警察执行实施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司法警察应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特点和优势,维护司法权威,及时防止和处置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六条 法警大队执行中队在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下,相对固定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执行中队日常工作、管理教育、执行业务培训、绩效考核和总结评比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中队的技能训练和警衔管理由司法警察部门负责。
执行中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每一季度进行轮换。
第七条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方式:
(一)法警大队专设执行中队,相对固定警力参与执行;
(二)集中执行或专项执行活动中,根据执行部门的要求,由法警大队统筹派警参与执行;
(三)执行部门因个案执行需要临时用警的,由法警大队派警参与执行;
(四)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等突发性事件时,法警大队应及时派警到场处置。
第八条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时,执行法官应向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通报案件及被执行人等情况,并明确本次执行活动中司法警察应承担的主要任务。
重大执行活动开展前,执行部门应及时通报法警大队,必要时共同研究制定执行方案。司法警察要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加警务活动。
第九条 执行部门需要司法警察参与执行的,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填写《出警审批单》并交法警大队,法警大队应在收到联系单后及时确定具体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名单。
发生暴力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需要增派司法警察的,法警大队应立即出警。
第十条 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令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送达法律文书;
(二)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三)参与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四)保障执行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中,如遇下列情况,应及时提请执行法官审查处理,司法警察不得自行处理:
(一)审查执行异议;
(二)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
(三)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审查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定;
(六)其他需要作出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必须携带《警官证》,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警衔标志、臂章、警号,按规定佩戴警械和警具,依法规范、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泄露执行秘密;
(二)接受当事人的请吃、送礼;
(三)接受当事人的邀请,到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
(四)向当事人拉赞助或变相索取财物;
(五)为当事人介绍执行代理人;
(六)其他不符合司法工作人员行为操守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廉政纪律的规定。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警察在参与案件执行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有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法警大队遇重大勤务警力不足或参加上级组织的训练考核需要调用执行中队法警时,应提前两天通报执行局(特殊情况除外),执行局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若日后上级法院发布新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法院新规定执行。